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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1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本案臺北市政府與得標人簽訂契約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參照民法第 227  條之 2  規定,臺北
市政府似得衡酌情事變更原則而考量是否予以減租
有關臺北○○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府調降○○大樓興建期間之土地租金及修改該契約第
三條第二項關於租金優惠之規定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市信義區信義段四段三一地號等七筆市有土地,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公開招標甄選
    投資人開發暨營運○○大樓,就公開招標流程中之各階段而言,招標文件之公告,係屬
    要約之誘引,投標人之投標方屬要約,決標即屬承諾。今招標文件之屬性,於辦理招標
    文件公告之階段中,係屬要約之誘引,並無拘束本府或投標人之效力。又於決標時,如
    已將招標文件納為契約之一部,則本府與得標人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二、今本府與得標人簽訂契約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本府似得衡酌情事變更原則而考量是否
    予以減租。
三、另關於議會就地上權地租之議決意見部分,則建請貴局如考量實際情形,認有修改契約
    之必要性時,應於議會議決意見之範圍內為之,如修改契約之內容逾越議會議決意見之
    範圍,則似應再行函請議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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