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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23 北市法一字第09430830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
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間已有給付
,自應相互請求返還
主旨:有關  貴校學生午餐供應商無法提供學生午餐案,本會法律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校94年5月11日至中總字第09430206500號函。
  二、按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
      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如當事人間已有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
      。另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
      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二者之區別實益,主要在於契約解
      除係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而契約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
      。另依民法第 260條及 263條之規定,上開2 種權利之行使,均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合先敘明。
  三、查  貴校學生午餐供應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解除合約申請案
      ,  貴校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向○○公司給付貨款,○○公司卻仍
      須依約向  貴校供應學生午餐,○○公司因不堪虧損而提出解除合約申請書,  貴校
      如配合辦理解約,學生午餐之供應勢將中斷,並不符合  貴校之利益,且辦理解除合
      約將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本案情形似徒增
      勞煩。故  貴校宜拒絕○○公司解除契約之申請,如其中斷供應,  貴校得依臺北市
      立○○國民中學學校外訂餐盒食品契約書(如附件)第 8條、第12條或第15條之規定
      「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對  貴校之權益較有保障。
  四、另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
      本案可能符合者為第 3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
      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惟  貴校宜僅就本學期剩餘之期間學生午餐進行限制
      性招標,並敘明本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 3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至於新
      學年之採購則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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