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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6 北市法一字第09430934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各級學校 93 年資訊設備採購案中廠商已交貨且學校已驗收,但尚未複驗
之設備,一旦遭竊,因契約並未另定責任歸屬,則回歸民法第 373  條前
段之規定,應由各級學校負保管責任
主旨:有關  貴局各級學校93年資訊設備採購案中廠商已交貨且學校已驗收,但  貴局尚未
      複驗之設備,其保管責任歸屬之疑義,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26日北市教資字第09433963300號函。
  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73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買賣標的物自交
      付時起,即已處於買受人之支配管領範圍內,其利益與危險亦應隨同移轉,始為公平
      ,但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而另有訂定者,則不在此限。案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
      度各級學校資訊設備採購案(第一組)財物採購契約」中資訊設備採購案中並未如「
      臺北市89年度國民中學教室電腦設備」(南區)補充投標須知第13條第 3款訂有「於
      各單位在完成驗收前,得標廠商必須自行妥善保管相關物品,在驗收單未交付得標廠
      商之前,物品如有損失損毀等情事均由得標廠商負責」之相關規定,係屬契約未規範
      之事項,則回歸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廠商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其危險即已移轉於
      買受人。故  貴局各級學校93年資訊設備採購案中廠商已交貨且學校已驗收,但  貴
      局尚未複驗之設備,一旦遭竊,因契約並未另定責任歸屬,則回歸民法第 373條前段
      之規定,應由  貴局(各級學校)負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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