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4.27 台財庫字第0960018090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業者販售私菸行為經認定非出於故意過失,其被扣留之仿冒私菸應如何處 置乙案
主 旨:關於業者販售私菸,其違反商標法部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經主管機關認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不以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處罰,就該扣留之仿冒私菸,如何處置乙案, 請參考法務部意見卓處,復請 查照。 說 明:復 貴府 95 年 6 月 9 日府財酒字第 0950134166 號函,並依據法務 部 96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0700331 號函辦理。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律字第 0960700331 號 主 旨:關於業者販售私菸,其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以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處罰,就該扣留之仿冒私菸,如何處置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6 月 29 日台財庫字第 095002919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法規定之行政罰係 指以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目的,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所處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以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又本法所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間,並無主從之 關係,合先敘明。 三、關於其他行政法律中「沒入」之規定,是否均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乙節,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6 次會議討論在案,獲致結論,應視各該法律條文具體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否以制裁為目的而定。本件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依本法查 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所稱之「沒入」依其立法意旨雖係兼具有 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惟 仍具有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制裁之性質。尤以所謂之私菸、私酒 、產製的原料、器具設備、包裝容器等未必全然與照顧國民健康有必 然之關聯性,是以,逕認本條係本法第 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 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不論故意或過失及所有權人何屬,均得逕 予沒入,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顯有不週,恐非妥適。本件所述情形 ,如主管機關確實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時,自不得為 沒入處分,並應依本法第 40 條但書發還之。 四、另按商標法第 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定之行為人 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明知」,即一般所謂之「直接故意」而言,並不 包括「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茲依本件來函所附資料,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核退偵字第 69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認 定行為人非屬明知之情形,爰為不起訴處分。惟各行政法規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如未特別設有主觀構成要件時,依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應有故意或過失,而「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 ,應予辨明。本件行為人究有無間接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仍應本於 職權調查事實審認之,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附為 敘明。 五、檢附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6次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