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30 北巿法二字第09231050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本案使用人檢送保險期間未與前次保險期間接續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 件,除該使用人得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期間並未營業者或有不可歸 責之理由外,否則業已違反所涉自治條例規定,而「得」依第 37 條裁罰
主旨:有關消費場所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三三一六七○○○號函。 二、查「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稱之 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違反第四條規定者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 續處罰。」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使用人檢送保險期間未與前次保險期間接續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其中 未接續之該段期間,除該使用人得以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段期間並未營業(即 未提供消費)者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之正當理由外,否則業已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四條 之規定,而「得」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裁罰。至上開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係為規範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 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應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備註:有關函文說明二所載,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條、第 5條及第37條部分,業 於 107年12月28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為「本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 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企業經營者申請或租借市政府各場地管理 機關管理之場地作為消費場所者,應於使用期日前,檢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 文件經該場地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始得使用該場地。但場地管理機關已投保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 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核發許可證照或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 核第一項之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 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由市政府定之。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應 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消費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相關許可 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違反者不予核發證照。消費場所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將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送市政府備查,變更保險內 容時,亦同。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相關證 照,並勒令停業。」及「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併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