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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2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本案所涉技術研究所」要屬社會教育法第 5  條第 11 款所規定之其他有
關社會教育機構,故應有依據社會教育法第 8  條規定所訂定之「私立社
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之適用
有關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函請  貴局備查其附屬組織「財團法人○○技術研究所」
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該基金會其附屬組織「財團法人○○技術研究所」之分支機構證明書第肆點略以:「
    肆、服務項目:......十五、前述各種人才之培訓、設計、推展。......」其部分服務
    項目應合於社會教育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規定,從而,「財團法人○○技術研究
    所」要屬同法第五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其他有關社會教育機構,故應有依據社會教育法
    第八條規定所訂定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規定:「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得由私人或團體創辦,或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私
    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立案後,始得開辦。」
    是該基金會所附設之「財團法人○○技術研究所」須先依前揭規定申請核准立案後,始
    得開辦。
三、經查該基金會未經  貴局核准立案,即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營業登記證,並
    開始承辦政府或民間委託之土地鑑定案件,顯已違反前揭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故  貴局
    得依前開辦法第二十八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不善或有不遵守法令情事者,直轄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一  糾正。二  限期整
    頓改善。三  停止部分或全部活動。四  撤銷立案,命令解散。」規定辦理,並命其限
    期依前揭辦法第二十條:「財團法人附設社會教育機構,得逕擬具組織規程及各項章程
    規則,依第九條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立案後開辦。
    」規定提出申請立案。
四、又查該基金會之附屬組織名稱為「財團法人○○技術研究所」,易使人誤為係獨立之法
    人,實非適宜。是以,  貴局得命其名稱改為「財團法人○○發展基金會附設○○○研
    究所」後,再向  貴局提出申請,並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登記,如不遵從命
    令者,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
    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規定辦理。
五、再查該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十五點規定略以:「本會之會務範圍如下:(一)獎
    助有志之社會人士研究經濟發展。......」明定獎助之對象不以參加該基金會委託其他
    機構舉辦之研習課程學員為限,故該基金會如僅將獎助學金發放予有參加研習課程之學
    員,顯有違前揭章程第十五點之規定,故  貴局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項董
    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
    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規定卓處。
備註:本簽見第 1點所引「社會教育法」業於 104年 5月 6日廢止,另制定終身教育法;又
      所引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 8條、第19條及第28條條文內容已修正部分
      內容,條次並移列為第 4條、第 8條及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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