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所涉學校學生家長會 91、92 學年度會長已連續擔任二年,倘本學年 度家長會會長為前任會長之配偶,因各個學年度學生家長代表行使選舉權 ,故自無違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
為本市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會長資格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 一至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家長委員選舉之。會長、副會長任期一學年,以連任一次 為限。」次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學生之父 、母或其法定監護人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長代表時,視為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之同一人。」係就各個學年度學生家長代表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權所為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查○○國中該校學生家長會九十一學年度、九十二學年度之會長已連續擔任二年,倘本 (九十三)學年度家長會會長為前任會長之配偶,因各個學年度學生家長代表行使選舉 權及表決權應各別計算已如前述,自無違前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 第十條之規定。 備註:本會意見一、所涉 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3條之「法定 監護人」,於99年 3月 3日修正為「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