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如有董事因私立學校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由而被停止其職務者, 該名董事自不得行使其職權,當然包含於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時,停止行使 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有關民眾致市長信箱詢問有關「私立學校法」相關法令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董事如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而被停止其職務者,該名董事自不 得行使其職權,當然包含於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時,停止行使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據此 ,被停權董事之名額,應不列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現任董事總 額」。 二、從而,如某私立學校之董事共有十一名,其中一名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而停止其職務者,董事會召開會議選舉董事 長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須有七名以上董事出席,現任董事總額十 名之過半數(即六名以上)之同意行之,方為適法。 備註:本件簽見一所載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業於97年 1月16日修正為第24條第 3 項並增列「監察人」適用本規定;另同法第29條第 2項但書規定,亦於同次調整條 次為第32條第 1項,並修正文字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 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惟查上 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簽見之意旨尚不生具體影響,擬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