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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本案所涉職業學校既已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系爭土地之購買已無「妨礙
學校發展、校務進行」之疑慮,如依私立學校法第 29 條第 2  項但書規
定為董事會決議,應無違反該法之虞
承會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擬價購土地一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私立學校為不動產之處分,應符合「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之條件,並經
    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第2項第4款但書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辦理,本法第29條與第61條定有明文。惟清算中之法人,依民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意即僅限於了結現務的消極範圍內有其
    能力,並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之業務,合先敘明。
二、本案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家商)校舍為申請使用執照而擬價
    購土地,  貴局是否應核准其辦理,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相關法條規定而定。查該校既
    已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系爭土地之購買已無「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之疑慮,如
    依本法第29條第 2項但書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應無違反本法之虞。另就民法第40條第 2
    項之標準觀察,○○樓突出部分與公園預定地重疊之爭議,為○○家商93年 4月 6日清
    算開始前已著手辦理而尚未完成之事務,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且購地之行為係便利該
    校申請○○樓建築執照並進而辦理使用執照所需,解決該樓無權占有公園預定地之紛爭
    ,並便於計算該樓之價值,應為清算必要範圍內所許,故有關○○家商於清算期間依法
    就該校價購土地 1案召開董事會同意,行使董事會權利 1案,於法似尚無不合。

備註:本簽見所引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第61條規定,已分別修正移列第32條及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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