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本案選舉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係學生父、母或其法定監護人分別當選班 級學生家長代表者於選舉中重複領取選票,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依臺 北市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 20 條等規定,限其重行辦理選舉
承會有關 貴局擬召集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學生家長會94學 年度會員代表進行家長委員、會長及副會長改選事宜之妥適性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經 貴局調查○○國小學生家長會94學年度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之家長會長、 副會長及家長委員等選舉(以下簡稱系爭選舉),發現有學生之父、母或其法定監護人 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長代表者於系爭選舉中重複領取選票情事,認與臺北市中小學學生 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設置自治條例)第14條第 4項及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 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以下簡稱監督準則)第 3條等規定不符,經 貴局 2次發函 該校家長會予以糾正並限期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迄今原任家長會會長任期 業已屆滿,然該家長會仍未依限完成系爭選舉之改選事宜。 二、按設置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本府教育局對學校家長會應積極輔導,家長會違反教育 法令規定時,本府教育局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令其改組之。」查本件系爭選舉 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係學生之父、母或其法定監護人分別當選班級學生家長代表者於 選舉中重複領取選票,核其性質係屬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為此 貴局依設置自治條例 第20條及監督準則第17條等規定, 2次發函糾正該家長會並限令其重行辦理選舉。詎該 家長會仍恝置不理,任令系爭選舉違法結果之持續存在, 貴局為維護全體家長教育參 與權之行使,研議將依監督準則第17條規定介入處理,自屬有據。 三、惟查, 貴局來文所附相關文件中並未呈現系爭選舉中各單項選舉之選舉投票方式及瑕 疵選票之數量,因此設若系爭選舉決議方法之瑕疵(以下簡稱系爭瑕疵)不存在,是否 將致三項選舉(即家長會長、副會長及家長委員)之結果全面幡然改貌,並非無疑。易 言之,倘若系爭瑕疵之存否對各單項選舉之結果如有不生影響者,對該項選舉而言,系 爭瑕疵即屬無礙或非屬重大之瑕疵,因此強令重辦該項選舉,不惟欠缺必要性,對該當 選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反而致生損害。倘貴局未究明系爭瑕疵對各單項選舉結果所 生之影響,率即函令該家長會重行辦理全部選舉,對選舉結果原不受系爭瑕疵影響之被 選舉人(當選人)而言,殊非公允。惟此等事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爰建請貴局就上開 疑義部分再為詳查,調查結果如認系爭瑕疵之存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確生影響或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影響之虞者,方可認有重行選舉之必要,若對選舉結果確定不生影響者, 似應以維持其結果而不予改選為妥適。 四、又查,家長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30日內,應將會議紀錄等文件報請 貴局核備 (定),設置自治條例第22條及監督準則第 6條定有明文,是系爭選舉之結果原須經 貴局之核備(定)始能生效。準此, 貴局鑒於系爭瑕疵而擬於近期辦理系爭家長會之 改組事宜,允宜針對因系爭瑕疵之存在致其正確性受影響或有受影響之虞者之該等選舉 ,先行函知該家長會並副知○○國小關於該等選舉受系爭瑕疵影響之程度、應進行改選 之必要性及不予核備(定)之法律效果,並載明得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後,嗣再辦理重 行選舉事宜,俾其程序周延適法。 五、貴局依前開規定令該家長會進行改組,其改組之具體程序為何,相關法令尚無訂定專章 明文規範。惟查,系爭選舉係○○國小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94年度第 1次之會議所舉辦 ,將來系爭選舉中之各單項選舉有經 貴局函示不予核備(定)者,即有重行辦理選舉 之必要。此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及主持應由何人擔任,茲就系爭選舉之可能結果區分 下列情形析述之: (一)新任家長委員及新任會長之選舉經 貴局核定(有效),而副會長選舉不予核定( 無效)者,副會長之改選程序應由新任會長召集會員大會並主持之。會長因故不能 召集或不召集時,依設置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其他家長委員得以 1/3以上連署召 開之,由家長委員互推 1人擔任主席。如家長委員連署人數未達上開 1/3定足數者 ,此時因無其他召集權人,為免時日稽延致影響該校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解釋 上應由 貴局自任召集並由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家長代表互推 1人主持之。 (二)新任家長委員及新任副會長之選舉經 貴局核定(有效),而會長選舉不予核定( 無效)者,解釋上會長改選程序之會議應類推適用設置自治條例第13條後段規定, 由其他家長委員以 1/3以上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互推 1人擔任主席。如家長 委員連署人數未達上開 1/3定足數者,此時因無其他召集權人(上開法令並未規定 副會長得任召集權人或得代理召集),解釋上應由 貴局自任召集並由參加會員代 表大會之家長代表互推 1人主持之。 (三)新任家長委員、家長會長及副會長之選舉均不予核定(無效)者(依設置自治條例 第10條規定,家長會長及副會長係由家長委員中選出,故家長委員選舉無效者,家 長會長及副會長之選舉亦應隨之無效),此情形類似未經辦理系爭選舉,原可類推 適用設置自治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由原任會長召集之;然原任會長之職務最遲至今 年11月13日即告終止(監督準則第 9條第 2項規定參照),此時因無其他召集權人 ,解釋上應由 貴局自任召集並由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家長代表互推 1人主持之。 六、至於上開改組選舉會議之其餘程序,原則上應依該家長會之組織章程、家長會選舉罷免 辦法或家長會議事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之,如未規定者,則視其具體情事分別類推適用 設置自治條例第 3章及監督準則之有關規定。 貴局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尚非不得派員 列席上開會議並適時予以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以下規定參照),併此指明。 備註: 一、本件簽見一所載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3條,業修正文字 。 二、本件簽見四所載之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 6條,業修正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