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6.23 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核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2 條之「列冊追蹤」及第 14 條第 1  項「
審查指定」
全文內容: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12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
              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
              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所謂「列冊追蹤」,其法
              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無需對外辦理公告。
          二、次按文資法第 14 條第 1  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
              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古蹟指定之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參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又一般處分係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最後登載日起,始發生效力(參見行政程序法法第 110  條第 2  項
              )。而公告方式及內容仍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為之。
          三、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只要
              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
              人同意之要件。準此,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
              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
          四、綜上所述,文資法第 12 條之「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
              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無需對外辦理公告;文資法第 14 條第 1
              項「審查指定」之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需辦理公告始對外發
              生效力,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
              效力,有所影響。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