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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90.03.16 (90)秘台廳民二字第40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
要  旨: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所為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應非屬於行政執
行處執行業務範疇,得由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主    旨: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罰鍰
          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9
          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之目的在於貫徹
          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應不屬於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
          ,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說    明:一、復  貴署 90 年 2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0409  號函。
          二、有關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科處證人
              罰鍰之裁定,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貴署檢附  貴署台中行政
              執行處 90 年 2  月 2  日中執秘字第 00294  號函,認行政執行法
              之目的在於貫徹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力,應屬可採,法院科處證人罰
              鍰之裁定,應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規定應由  貴署
              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範疇。本院同意有關
              法院科處證人罰鍰裁定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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