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6.02.02 (76)法律決字第13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條之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可代為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本件台北縣汐止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堆 置礦砂,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處理,仍拒不恢復原 狀乙案,似可依行政執行法上代執行之有關規定處理,至於目前無適當地 點可供容納礦砂乙節,係屬事實問題,似宜視執行當時及當地之情況,由 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處理之。
全文內容: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條之規定。該管行政官署可代為或命第三人代為之,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本件台北縣汐止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堆 置礦砂,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處理,仍拒不恢復原 狀乙案,似可依行政執行法上代執行之有關規定處理,至於目前無適當地 點可供容納礦砂乙節,係屬事實問題,似宜視執行當時及當地之情況,由 主管機關依職權決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