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8.11.16 (88)法律字第0417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無法確知當事人是否收到調解通知單,能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疑義
主 旨:關於臺北縣政府請釋調解通知單之送達,係由當事人所居住社區大樓警衛 室人員代收,無法確知當事人是否收到該通知單,能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 明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八內中民字第八八○三五七五號函 。 二 按關於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參酌將於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文書已付與上開規定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 時轉交,均非所問。是以本案關於調解通知單之送達,係由當事人居 住之社區大樓警衛室人員代收乙節,如該社區大樓警衛室人員受僱之 工作,除為維護社區大樓安全及管理等事務外,並為各住戶簽收有關 函件者,似足認其為當事人之受僱人,故由其簽收通知單,參酌上開 規定,自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