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7.18 (89)法律字第0232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解除其職務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盧○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解除其職務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 (八九) 內中民字第八九○五○二 六號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五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 不在此限。‥‥」係指除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外,鄉 (鎮、市) 民 代表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應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 務而言。本件來函所述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盧○成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 束,參酌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三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章 (禁戒) 及第六章 (保護管束) 等相關規定, 應屬保安處分,又非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故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確定者,即合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 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