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0.23 (89)法律字第024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可否類推適用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徵收失其效力或應撤銷徵收之案件是 否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又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可否類推適用民法 有關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照 參考。 說 明:一 依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二三六號 函辦理。 二 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三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 如下:「 (一) 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徵收無效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宜提起行政訴訟法 上之確認訴訟救濟之。 (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主張土地徵收失其效力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土地徵收失其效力為理由, 請求塗銷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或其他請求,則係另一問題。 (三) 需用土地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申請或請 求撤銷土地徵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法 上之請求權』。 (四) 關於另以土地徵收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 效、徵收失效或應撤銷徵收之期限是否妥適乙節,屬立法政策考量問 題。 (五)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一般 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乙節,實務上及學者多數採肯定見 解,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 期間之規定。惟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 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始然。 (六) 倘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始行使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因與 本部諮詢小組第十二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有關,併同前開問題陳報行 政院核定後,再依核定內容辦理。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土地徵收 無效或失其效力者,依前開說明,因其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無時 效問題」 三 檢附「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三次會議紀錄及本部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九○號函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