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9.22 (89)法律字第0327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疑義
主 旨:奉 交下台北縣民蔡○議、陳○看二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 機關之確定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內字第四九○○二號交辦案 件通知單。 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 理之機關而言 (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八十六律字第一三五九九 號函參照) 。是以,有關公有公共設施致生損害所生賠償義務機關之 認定,應先確定該損害係因設置不當抑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次查本件 系爭石墩及道路之法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為何,此部分應屬事 實認定,宜由相關機關先就此一事實加以確認,合先敘明。又國家賠 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 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目的係便 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 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其他應負責任之機關,仍 應共同參與國家賠償之協議。 三 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由各相關機關研提之意見以觀,事實 部分尚未臻明確,相關機關包括內政部 (營建署) 、台北市政府、台 北縣政府及八里鄉公所等機關,建請 鈞院召集相關機關開會釐清事 實後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