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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9.22 (89)法律字第0327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疑義
主    旨:奉  交下台北縣民蔡○議、陳○看二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
          機關之確定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內字第四九○○二號交辦案
              件通知單。
          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
              理之機關而言 (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八十六律字第一三五九九
              號函參照) 。是以,有關公有公共設施致生損害所生賠償義務機關之
              認定,應先確定該損害係因設置不當抑或管理有欠缺所生。次查本件
              系爭石墩及道路之法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為何,此部分應屬事
              實認定,宜由相關機關先就此一事實加以確認,合先敘明。又國家賠
              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
              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目的係便
              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
              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其他應負責任之機關,仍
              應共同參與國家賠償之協議。
          三  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由各相關機關研提之意見以觀,事實
              部分尚未臻明確,相關機關包括內政部 (營建署) 、台北市政府、台
              北縣政府及八里鄉公所等機關,建請  鈞院召集相關機關開會釐清事
              實後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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