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1.23 (89)法律字第0419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宜蘭縣政府訂定發布「宜蘭縣政府資訊公開辦法」,並報請法務部准 予備查乙案
主 旨:關於 貴府訂定發布「宜蘭縣政府資訊公開辦法」,並報請本部准予備查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府秘法字第一一九三五八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 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有關行政資訊公開及 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 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行政院爰依上揭規定擬具完成「政府資訊公 開法」草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台八十八法字第一八三二 ○函請立法院審議中。惟關於未來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上開草案並未明定,行政院亦迄未指定,故究應 由何一機關擔任,尚待釐清。本部既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 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陳報本部備查,尚乏 依據。 (二) 次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意旨,政府資訊公 開法於行政程序法公布二年內尚未完成立法前,關於行政資訊公開 之辦法係授權由行政院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實施之,並非授權由地方 自治團體自行訂定。再者,關資行政資訊公開事宜,俟行政院會同 有關機關訂定辦法並發布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即得據予辦理,尚 無自行訂定「資訊公開辦法」之必要。 (三) 復查訂定「資訊公開辦法」,非為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十二款所定之縣 (市) 自治事項,亦非同條第十三款所定「其他依 法律賦予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似不宜自行訂定「資訊公開辦法 」,並發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