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89.12.05 (89)法律字第0424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科處罰鍰可否重複為之,以及戶籍法第五 十三條後段與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罰鍰可否同時分別科處疑義
主 旨:關於戶籍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科處罰鍰可否重複為之,以及戶籍法第五 十三條後段與第五十四條規定之罰鍰可否同時分別科處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一一○○九號 函。 二 按戶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 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下罰鍰」,該條後段處以罰鍰 (實為怠金) 之作用乃在促使負 有行政義務之義務人「將來」履行其義務,而非對行為人過去義務違 反之處罰,核屬執行罰之性質,如經催告而仍不履行其義務者,依上 開法條後段規定科處罰鍰 (實為怠金) 後,義務人仍不履行義務,自 得再予處罰,並無一事不再罰原則之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參照) 。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故 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該條規 定係以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人民等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為要件 ,所科處之罰鍰,係屬秩序罰,其處罰之目的與要件核與同法第五十 三條後段之規定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性質亦不相同。準此,當事人提 供不實資料,經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如同時有同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且符合同條後段規定,自得再依該條後段規定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