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2.18 (90)法律字第0007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限度,囑本部會商相關機關 重新檢討調整乙案
主 旨:奉 交下有關 鈞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限度, 囑本部會商相關機關重新檢討調整乙案,謹參酌會商機關之建議,研提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十法字第○五六七三五號函。 二 關於 鈞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台八十五法字第三四八○四號修訂 函頒之「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 表」 (以下簡稱「賠償金額限度表」) ,究應如何重新調整,謹參酌 會商機關之建議,研提本部意見如下: (一) 規範對象之釐清:按前開「賠償金額限度表」,其規範對象除 鈞 院所屬機關外,尚包括各級地方政府 (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及各鄉 (鎮、市) 公所 )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所須經費,應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金額限度,中 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及地方 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定義以觀,省政府為 鈞 院派出機關,應屬上開「賠償金額限度表」之規範對象,惟各級地 方政府 (包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及各鄉 ( 鎮、市) 公所) 之賠償預算既屬自行編列,其賠償額度應依上開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無須列入「賠償金 額限度表」內,先予釐清。 (二) 賠償額度是否調整:按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得逕行決定 之賠償金額限度, 鈞院台七十法字第一三四四八號函頒之「賠償 金額限度表」係訂為「未滿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修正為「未滿 五百萬元」。查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十一月底,中央機關國家賠償 事件協議成立者共計八十三件,其中超過五百萬元而須報請 鈞院 核定者,共有五件 (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各一件;九十年目前有三 件) ,比例尚低,故有關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得逕行決 定之賠償金額限度,似仍可維持目前「未滿五百萬元」之額度。 (三) 維持現制是否允當:有關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之一 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如訂定統 一標準,雖具有簡便明確之效,惟恐無法兼顧各機關事權大小之考 量;反之,如由各部、會、行、處、局、署自行訂定,則利弊互見 。支持訂定統一標準者,共有行政院衛生署等三個機關 (尚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而贊成維持現制者共有內 政部等十一個機關 (尚有國防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本部以為,為綜合考量各部、會、 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業務性質、事權大小及社會經濟情況等 因素,似仍以維持由各部、會、行、處、局、署自行訂定其所屬一 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為宜,但無 須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至於其所屬機關如有新增、裁併或改隸 等情形,宜依其層級比照該層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辦理,俾免 繁複。 (四) 結論:有關「賠償金額限度表」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 鈞院所屬 機關 (包括台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 ;又中央各部、會、行、處 、局、署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目前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 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建請維持現制,由各部、會、行、處、局、 署自行決定,但無須於上開限度表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至於其 所屬機關如有新增、裁併或改隸等情形,宜依其層級比照該層級機 關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辦理。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