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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0.05.14 (90)法律字第0159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同意所陳關於周○慶君聲明不服貴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四號聲明
異議決定之意見書,該案應予駁回
主    旨:同意貴署所陳關於周○慶君聲明不服貴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四號
          聲明異議決定之意見書,該案應予駁回。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行執二字第○○○九九一號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一項) 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
              十日內決定之。 (第二項)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三項) 」查本條係規定於本法第一章「總則」,故上開第九條有
              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第四章「即時強制
              」,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
              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
              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
              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
              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
              結。
          三  另查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
              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於現行條文內容之外另有增加「異議人對
              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上開條文於審查會時仍獲保留,惟於朝野
              協商時遭刪除,然仍未可因此即解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均可適用
              通常程序之審級提起爭訟。另查外國立法例中,奧國行政執行法第十
              條規定,與我國相似,依該條第二、三項規定,對於執行命令之異議
              ,由省長為「最後決定」,顯見奧國亦採取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
              ,異議人不得再聲明不服之立法例,而非我國所獨創。
          四  綜上說明,行政執行程序中,異議人對於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不
              得再次聲明異議。本件周○慶君不服貴署九十年度署聲議字第○○○
              四號聲明異議決定,再次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  檢還周○慶君聲明異議狀及貴署執行案件卷宗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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