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1.09 (90)法律字第0405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設置私立公墓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可否依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乙案
主 旨:關於高雄縣政府函為岡山鎮楊○○先生設置之私立吉○公墓違反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處以怠金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七四二二號 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 重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準此,行為義務科處怠 金之執行方法,應以其所負之義務其有不可代替性而不能以代履行方 法予以強制執行者,始適用之。復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 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是以有關違法理葬之墳墓,上開條例既已明文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代 為遷葬,且遷葬行為非屬「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與首揭科處怠 金規定要件尚有不符,似不得因主管機關無遷葬預算費用而逕科以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