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692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處分主要特徵,即以特定相對人為處分之對象,倘處分相對人失其人 格或權利能力,該行政處分因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行政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不待撤銷或廢止,亦當然消滅
主旨: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甲公司是否已撤銷原始投資權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3月29日北市市一字第09530509100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其他相關之獎勵投資法令(或更早期之陽明 山管理局審查民間投資興建民營市場準則),對於民間參與或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為 之核准(或駁回)之終局決定,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下之行政處分。行 政處分其中一項主要之特徵,即以特定相對人為處分之對象(個別性)。倘處分相對 人失其人格或權利能力(例如:自然人死亡或公司法人清算終結者),該行政處分因 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待撤銷或廢止,亦當然消滅。實務 上雖有少數例外情形,有行政法上義務繼受之問題,惟因本案並無公司合併、分割或 其他法律地位承受等情事,故不生公法上權利義務繼受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查原始投資人-甲公司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 1款「自始未營業」之規定,致遭 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公司解散僅屬清算發生 原因之一,必待清算終結,辦妥解散登記或廢止登記(公司法第 387條),其法人格 始歸消滅。就此事實部分,仍請 貴處依職權再予查明。倘其公司人格仍為存續,即 宜依內政部營建署93.12.14臺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說明二所示,解除其原投資核 准之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有關送達之規定宣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 ,必要時亦得為公示送達,以資存證),以避免將來滋生紛爭。倘若調查結果,原投 資人已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並辦妥解散登記,則自無撤銷處分之問題。對於該現市場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人-乙公司等有意重新申請獎勵投資興建事宜,即屬另一行政程序 之開啟。就其申請案僅須依據現行相關法令審查、辦理即可。 備註:本函釋說明三所述公司法第10條及第387條,業於107年8月1日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