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10 法律字第00900486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主管機關要求宗教財團法人提供會計師辦理財務與稅務簽證之書面資 料報告,有無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八四) 法字第一○四六一 號函之適用問題
主 旨:奉 交下關於主管機關要求宗教財團法人提供會計師辦理財務與稅務簽證 之書面資料報告,有無 鈞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 (八四) 法字第一 ○四六一號函之適用問題一案,謹研提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九十內字第○六六七五七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 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一) 按依現行憲法、民法及地方制度法等規定,尚無法認定財團法人之 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係屬地方自治事項。合先敘明。 (二) 次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 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 他法律之規定。」其所稱「受設立許可之法人」,除同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外,包括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財團法 人。且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則其辦理之業 務,自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其監督內容,係得隨時檢查法人之 財產狀況,有無違反許可條件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屬當然之事。本 件既未明定排除宗教 (祠) 財團法人,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解 財團法人有無違反有關法令規定及防止濫設,對於財團法人申報財 務收支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及各機關訂頒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法規,予以形式及實質審查,自當不分一般或宗教 (祠) 財團法 人而應一體適用,俾使財團法人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維護社會公 益,故首揭 鈞院函釋尚無不妥。 (三) 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依前揭民法第三十二條及各機關訂頒 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法規 (如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 十六條第二項) 所定之檢查權,對宗教 (祠) 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 ,認有實質審查之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 (如會計師、律師) 協 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無法律 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課宗教 (祠) 財團法人應將其財務收支等 資料委請會計師辦理財務與稅務簽證,並提報書面報告以供檢查之 義務,似有未合。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規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宗教 (祠) 財團法人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但如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之依據,亦難課予應將財務資料委請會計師辦理簽證後再行提供之 義務。惟如宗教 (祠) 財團法人已自行將其財務資料委託會計師辦 理簽證,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 督命令」及第三十二條所定之「財產狀況檢查權」,而命該宗教 ( 祠)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提供,似無不可。併此敘明。 三 承辦人及電話:黃慶元、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