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2.05 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 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一五五四九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 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 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 ,前經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 釋在案。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 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 (如利息須有原本債 權等) 。次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 。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前段) … …」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 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 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 年。」依上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 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 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 定,按季 (年) 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 待主管機關開徵 (按季或年) 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 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雖係按季 (或年) 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 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