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3.29 法律字第09100109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案件而作成之核定處分可 否附期限疑義
主 旨: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案件而作成之核定處 分可否附期限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 容者,始得附款 (本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一六○二七 號函參照) 。 三 復按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 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 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 生效力。」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 處分之裁定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 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準此,民眾依 同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事件,同 條例既未賦予戶政事務所裁量權限,亦未有得為附款之明文規定,故 當事人如無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不得申請更改姓名情事之一或違反本條 例其他相關規定者,應即准其申請,又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擬附加 「一定期限內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之附款,並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是本件應不得為附款。 四 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 改名、更改姓名事件,在完成戶籍姓名變更登記前,就已查明當事人 無不得改名之情事所為之公文書,究屬行政處分或為事實上之觀念通 知,似值斟酌。 五 承辦人及電話:陳薦任科員○○、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 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