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6.18 法律字第09100230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之作成意 旨及適用範圍疑義
主 旨:關於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之作成意 旨及適用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一○○八五五九九 號函辦理。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 法業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 ,於本法施行 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各機關於處理具體個 案時迭生爭議。適有內政部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所生之徵收撤銷 請求權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所生之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 為例,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函請本部釋示 ( 如附件一) 。本部以本案涉及各機關一體適用,為求慎重,乃提請本 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二次及第十三次會議討論 (如附件二) 。 然與會諮詢委員間之見解並不一致,計有三種見解,本部乃於同年十 月四日陳報 鈞院鑒核 (如附件三) 。嗣經 鈞院法規委員會第二三 七次委員會議 (同年十一月二日) 討論後,鈞院秘書長於同年十二月 八日函復本部略以:「奉 示:『本案請法務部儘速邀集相關部會及 地方政府協商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本院法規委員會第二三七次委 員會議意見併送請該部參考。』」 (如附四) 本部遂 示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開會研商,並將會議結論於同年 二月十二日陳院鈞院鑒核 (如附件五) 。經 鈞院於二月二十七日函 復本部略以:「同意貴部協商結論,並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發布程序。」 (如附件六) 緣此,本部乃據以作成本 件令釋,並副知全國各機關。 三 至於本件令釋之適用範圍疑義乙節,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公 法上請求權」,不僅指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亦包括國家對人民之請 求權在內,前經 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規字第○五九 一九號函頒之「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第壹 之八點說明所揭示,故本件令釋所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 法上請求權」者,自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 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在內。 四 檢附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二三六 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 (八九) 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一三八號 函、本部行政程序法諮小組第十二次、第十三次會議紀錄、本部八十 九年十月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九○號函、 鈞院秘書長八十 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四六○三號函、本部九十年一月十 日研商會議紀錄、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法字第○○九一六 六號函影本各一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