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5.22 法律字第091070024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 件,須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疑義
主 旨: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 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前,須否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八○○七號 函。 二 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八次會議 (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討論後 (會議紀錄諒達) ,與會委員之多數見解 如下,提供參考: (一)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剩餘土地 被駁回者,該駁回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 二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二) 以申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其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申請者,非屬本 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 (三) 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其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申請者,非 屬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 (四) 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勘查時,申 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宜等同 於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從而並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 中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