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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5.12 法律字第09300196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現行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關依法令蒐集之民眾個人駕籍、車籍及交
通違規資料利用範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主    旨:關於現行公路監理機關、裁決機關依法令蒐集之民眾個人駕籍、車籍及交
          通違規資料利用範圍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交路字第○九三○○○四六一四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為維護國家
              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
              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本件據來函所述係
              公路監理機關利用電話語音、網際網路及其他途徑提供民眾查詢繳納
              包括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等相關公路監理資費作業方式,
              就公路監理中央資訊中心提供民眾查詢其欠費或罰鍰資料乙節,係屬
              本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規定,固無疑義。惟另據來函說明二 (二) 有
              關公路監理機關與相關金融機構以契約方式合作,由金融機構提供民
              眾查詢繳納公路監理資費乙節,如係將渠等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金融
              機構利用,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該利用是否符合上開本法第八
              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  貴部本於職權
              自行認定之,並請一併注意本法第六條之規定。
正    本: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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