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03 法律字第093003094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0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適 用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與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條適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證保法字第○九三○○二八三八七號 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同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條規定:「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 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是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 處因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向 貴公司查詢義務人往 來券商資料所生費用,性質上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移 送機關將該事件移送於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因無法事前預估該費用 ,依上開規定意旨,似宜於查詢後由移送機關代義務人向貴公司繳納 。 三、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係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行使調 查權限之規定,與前述行政執行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強制執行階段必 要費用之負擔無涉,如有適用上疑義,請洽詢財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