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1.02 法律字第09300385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違約或因故解約,再辦理徵收時,徵 收補償費發放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臺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土地所有權人違約 或因故解約,再辦理徵收時,徵收補償費發放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二一七一號函 。 二、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 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 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 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 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 主張抵銷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又抵 銷,不僅具有節省勞費之作用,且可發揮高度之擔保功能,即縱他債 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童伊當事人間之抵銷仍生效力,其結果無 異為當事人間之債權發生互為擔保效果(參照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 則,第五二七頁及曾隆興著,修正民法債編總論,第六五○頁)。另 有學者認為,就客觀上屬於已確定之兩筆公法上金錢給付,約定互相 抵銷,自屬行政契約之適例,並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關於債之 抵銷規定的準用(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 四四四頁)。準此,本件臺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 發契約,並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如有違約或因故解約再辦理徵收時 ,徵收補償費如有超過捷運工程用地取得當期徵收補償費,超過部分 須於發放補償費時扣抵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得準用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以下關於清償之抵銷規定,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得互相抵消(另參 照本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二三一○四號函),合 先敘明。 三、至於本件土地所在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得否依民法規定代為行使抵銷權乙節,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徵收之核准機關(實務上又稱核准徵收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實務 上又稱徵收補償機關)(參照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下冊,二版 ,第一四五七頁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 ,又補償義務人,依學者見解,係指因徵收而受有利益,亦即為其事 務而為徵收之行政主體或私人(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 第一一四一頁),即需用土地人。本徵收案既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在案 ,徵收補償機關(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等規定執行時,有轉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 費,以及清償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有之負擔之職責,雖需用土 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公法上抵銷契約所生抵銷權之行使,法無明 文,惟綜觀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並作體系性解釋,徵收補償機關(臺 北縣政府)仍應代為行使扣抵。再退一步言,本件需用土地人(臺北 市政府)基於行政一體及機關互相尊重,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 規定請求職務協助,以代為行使抵銷權。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