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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0.18 法律字第09300405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為追查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規定,
違法刊登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事件,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勞保投保單位等資
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內政部為追查張○雪君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
          四條規定,違法刊登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事件,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張君之
          勞保投保單位等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勞保二字第○九三○○四六六四三號函
              。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本件內政部請勞工保險局提供違
              規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等資料,係緣於違規人張○雪君涉嫌違反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處罰鍰之明文。依  貴會來
              函所附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三一
              三六號函說明三所述,張君違法從事之大陸地區不動產廣告與大○洋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先前違法從事之廣告個案相同,為追查張君與
              該公司或其子公司或轉投資是否有連帶關係,有取得張君投保單位資
              料以進一步釐清事實之必要;另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張○雪不服內政
              部裁罰處分之訴願案作成之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七二七四號訴願
              決定書理由略以:「……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固應處
              罰,惟訴願人 (張君) 與太○洋公司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
              分機關 (內政部) 不問違法行為人是否同一,逕以同一廣告個案有繼
              續違法廣告情事,處訴願人最高額度罰鍰,裁量是否合宜,有重行審
              酌之必要。」準此,勞工保險局提供違規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等資料,
              係作為內政部對於違規人罰鍰額度之裁量依據,核與增進公共利益有
              關,應尚符合本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惟此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
              仍請參酌以上說明,本於權責具體判斷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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