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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9.07 法律字第09400309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涉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及分裝銷售酒品之處罰疑義
主    旨:有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及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8  月 8  月台財庫字第 09403077250  號函。
          二、按  貴部 93 年 10 月 19 日台財庫字第 09300503980  號令略以:
              「...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
              ,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
              解字第 3389 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 46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
              處以行政罰。」且「...,如行為時係以刑罰規定,為當時並未發
              現偵辦,其後因除罪化改採行政罰規定,始發現辦理者,依上開司法
              院院解字第 3389 號之意旨,如其行為原符合刑罰要件,亦符合修法
              後之行政罰要件,且刑罰之處罰種類與行政罰之處罰種類相同或可涵
              蓋者,亦得依修法後之行政罰規定裁處。」(林錫堯著「行政罰法」
              ,2005  年 6  月初版,第 74 頁),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  貴部核准,擅自分裝銷售酒精,
              涉及違反行為時(92  年 5  月間)菸酒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申
              請分裝許可義務及第 46 條之刑罰規定乙情,依 93 年 1  月 7  日
              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 30 條第 1  項業已刪除分裝銷售許可規定,且
              同年 6  月 29 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未經許可產
              製或輸入之菸酒」定義規定,亦排除未經申請許可而分裝銷售菸酒之
              行為,已不具備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之「產製私菸、私酒者」
              行政罰構成要件行為內涵。準此,依前揭說明,並無具備「修正前後
              均有可罰性」或「行為原符合刑罰要件,亦符合修法後之行政罰要件
              」性質,自不得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
              從新從輕之原則。又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係採刑
              事優先原則。惟目前該法尚未施行。又「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目
              前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本部 93 年 6  月 18 日法規字第 09300
              23364 號函),且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制裁及行政制裁規定,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或性質不能重複處分者外,當可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本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未經核准變更並登記及分裝銷售酒品,  貴部認為涉及違反行為時菸
              酒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變更登記義務及第 54 條規定之行政罰乙
              情,依目前之「實體從舊」刑事及行政分別處罰(至於分裝涉及刑事
              罰部分,依說明三已不得處罰)原則,仍請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規定裁處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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