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9.06 法律字第094003330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或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 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等,得否毋需經宣告逕依規定為 沒入之處分疑義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或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有害生物、 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等,得否毋需經法院宣 告沒收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1 條第 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2 條第 2 項為沒入之處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4 年 8 月 23 日防檢秘字第 0941508163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 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 91 年間修正之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 41 條第 2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22 條第 2 項, 將原規定之「沒收」修正為「沒入」,惟如該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或有 害物符合刑法沒收要件者,依首揭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似不宜於法院宣告沒收該禁止輸入之檢疫或有害物前逕行裁處之 。換言之,上開規定之修正,難謂係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特 別規定。惟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 之物,得扣留之。」及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易生危險之扣 留物,得毀棄之。」準此,對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或有害物於法院裁判 沒收前,或主管機關裁處沒入前,主管機關得先予以扣留或毀棄,以 避免發生危害人類或動、植物疾病流行之情事,惟應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至第 41 條有關規定辦理。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