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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25 法律字第094070027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國內規章準則之要素」涉及行政程序法之研析意見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巴西、哥倫比亞、多明尼加、菲律賓及秘魯提出「國內規章
     準則之要素」提案事,就臺大法律學院 WTO  研究中心所提研析意見,涉
     及行政程序法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7  日貿多字第 09403503120  號函。
     二、有關「主管機關(受申請者請求時)應提供申請遭拒之申請者再次提
       交申請之可能性」部分:臺大法律學院 WTO  研究中心所提研析意見
              第 3  頁提及:「巴西等會員提案第 13 段(e )款後段規定主管機
              關(受申請者請求時)應提供申請遭拒之申請者再次提交申請之可能
              性,我國行政程序法並無相關規定,故若採該提案,我國需評估相關
              法制銜接問題」乙節,經查巴西等會員提案第 13 段 e  款原義似指
              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者之許可時,應附具理由,並提供該申請者再次申
              請之機會。按行政處分應載明處分之理由,乃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
              序之基本要求,故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
              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謂「理由」者,
              主要是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如相對人對事實、證據或法規適用
              有所主張或陳述,行政機關亦應於處分書中擇要說明採酌與否之理由
              。準此,主管機關就人民提出之申請許可案件,依據法規予以駁回併
              敘明理由;嗣後申請者依據原處分書之理由,補正相關之文件或資格
              者,已非屬同一事實,如其他專業法規無特別程序規定,自無不許人
              民提出第二次申請之必要,亦毋庸於行政程序法另設一般性規定。原
              臺大意見認需評估相關法制銜接問題,其真義為何,非無再酌之處。
              另臺大意見認為:「…惟本法(及行政程序法)於第 97 條設有得不
              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此為該提案所無,主管機關宜注意是否會額外
              增加我國之行政負擔。」本部業已另案就美國提出國內規章透明化準
              則提案提出意見,玆不贅述。
          三、其他部分:
          (一)臺大所提研析意見第 2  頁有關必要性測試乙節,如屬所謂比例原
             則,其表現於我國現行法者,不乏其例,例如憲法第 23 條、貿易
             法第 6  條即係比例原則之規定。該意見所稱我國國內法規無相關
             條文,建請再行確認。又所謂「必要性測試」,其真義如何?是否
             指法規或效益評估?宜加請臺大併予釐清。
          (二)臺大所提研析意見第 3  頁所稱認許外國人資格要件及程序乙節,
             係屬專業法規規範範圍,行政程序法僅為普通法地位,其規範內容
             尚難包含各該專業考試、應考資格、國外學位、經驗與考試之認許
             等特別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準此,應先行檢驗其他專業法規有無規
             定外國人資格認許之規定以為論斷。是以,於評估會員提案是否造
             成國內主管機關過大之行政負擔時,臺大法律學院 WTO  研究中心
                提研析意見均僅以行政程序法為主,似有未足。
          (三)臺大所提研析意見第 2  頁有關主管機關之名稱、住址及聯絡資訊
             應公開乙節,我國行政程序法雖未規定,惟立法院審議中之政府資
             訊公開法草案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列為主動公開之政府資
                訊,併予指明。
正  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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