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1.07 法律字第09407007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函詢事項一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國家賠償 事件函詢事項一案,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4 年 9 月 23 日院臺農字第 0940039282 號函。 二、關於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之事項,本部業於 94 年 10 月 18 日邀集相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員)、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南投縣政府、南投 縣鹿谷鄉公所及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召開「研商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93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國家賠償事件函詢事項」會議,謹 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整如下: (一)水利署(附件一): 1、依經濟部 89 年公告河川等級,公告事項第 2 點規定,凡屬 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之排水不列為河川 (目前已依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水利法修正為排水管理 辦法)。 2、排水於上開水利法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並無公告程序, 僅於水利機關有認定其屬中央或縣管區排,在 83 年縣管區排 表列中並無財子溪排水,惟 89 年本署第四河川局與南投縣政 府曾會斟認定○○村段係屬中小排水,即縣管排水,依新修水 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擬公告之縣管區排,包括財子溪排水, 但限於和平橋以下。其上游則不屬之,而為該排水之集水區域 ,本次案發地點尚在擬公告排水之上游。 (二)水土保持局(附件二): 1、有關函詢事項一: (1)依據經濟部 94 年 8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6100 號函說明三(一):「財子溪非屬河川而係排水,…其管制 密度與河川不同,於 92 年水利法修正前,如有違反水利法 及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者,係以水利法第 95 條規 定處分。由於排水是否屬水道,見解不一,為避免爭議,經 濟部 92 年修正水利法…並於配合修正水利法施行細則時, 明定排水設施範圍為水道(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 (2)行政院 921 重建會於「桃芝納莉颱風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 害復建計畫-水利工程」內核定南投縣政府辦理「財仔溪排 水和平橋上下游護岸災害復建工程」、「財仔溪上下游石城 內湖段溪災害復建工程」及「財仔溪堤防災害復建工程」等 ,可見財子溪和平橋上下游,即本案涵洞所在之內湖村段似 仍為排水。 2、有關函詢事項二: (1)依據經濟部 94 年 8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6100 號函說明三(二):「本案系爭排水依當時台灣省排水設施 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以南投縣 政府為主管機關,其治理及管理權責應為南投縣政府。」 (2)查本案涵洞所在之南投縣鹿谷鄉財子溪和平橋上游集水區, 位屬台灣大學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第 4 林班區域,其治理權 責及法令依據如下: 甲、依據台灣省政府 73 年函頒「台灣省坡地災害防治作業 要點」第三點:各機關權責區分如左:…(四)國有林 事業區試驗林地、保安林地、公私有林地由林務局辦理 。 乙、依據 79 年 11 月「台灣省西部地區治山防災調查總報 告(81~86 年度)」表 34 「西部地區治山防洪計畫 工作執行分工表」:防砂工程及崩坍地治理(即該溪之 整治工作),高山地區(含試驗林地、保安林區)主管 機關為林務局,執行單位為水庫管理單位、各縣市政府 (農業局)及林務局林管處。 丙、83 年 5 月 27 日公布水土保持法第 11 條規定:「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 機關策劃實施…」。 (3)該溪管理機關:觀諸本局主管之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等二法,均未涉及河川、水道、排水或野溪之管理事 項。本局依據前開二法所為之山坡地管理工作,係督導直轄 市、各縣(市)政府從事山坡地農業及非農業開發使用行為 之審核,以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計畫 實施等行為之查報取締事項。該溪之管理工作非屬本局業務 職掌。 3、有關函詢事項三: (1)依據經濟部 94 年 8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6100 號函說明三(三):「於系爭排水設施範圍內違反水利法及 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規定之行為,應由南投縣政府 依水利法第 95 條規定予以處分。」 (2)另涵洞位置所在大部分土地(5 筆中之 4 筆),係位於臺 灣大學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第 4 林班區域內,其土地及林業 經營管理機關為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於林班地內違反水 土保持法者,依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 定,應由該林業經營管理機關負責查報、取締及排除。若涉 及罰鍰之裁處,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35 條規定,由縣(市) 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處罰之。 (3)涵洞所在位置其中一筆土地屬私有地,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情事,依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應 由縣(市)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查報、制止、取締。若 涉及罰鍰之裁處,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35 條規定,由縣(市 )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處罰之。 4、有關函詢事項四: (1)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應屬各級政府水 利主管機關(即河川管理機關)職責。 (2)本局非屬河川管理機關,無河川管理辦法第 11 條之河川巡 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之設置;況本局主管之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二法,亦無相類似規定,依據管轄權 恆定原則,不得從事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 締,否則即是逾越法定權限。 5、有關函詢事項五: (1)水利署權責:依據經濟部 94 年 8 月 15 日經授水字第 09420216100 號函說明三(五):「以河川流域整體而言, 水利署係依水利法執行中央管河川及中央管排水之水利行政 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 (2)本局權責: 甲、本局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策劃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 及保安林地以外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督導 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從事山坡地農業及非農業開發 使用行為之審核,以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 水土保持計畫實施等行為之查報取締等管理事項。 乙、本局係代表農委會行使水土保持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從事法規之制訂及策劃督導工作,至於地方主管機關則 係依法從事查報、制止、取締等執行工作。 6、有關函詢事項六: (1)如經審理法院判定屬管理疏失造成者,應由排水或林業經營 管理機關負責賠償。 (2)惟若屬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造成者,因不可歸責於任何政府 機關,尚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南投林區管理處(附件三): 1、南投林區管理處係協助台大實驗林管處辦理實驗林治山防災工 程,土地管理機關仍為台大實驗林管理處。 2、南投林區管理處歷年於財子溪興建水土保持設施計有一件,93 年度「鹿谷和平橋上游野溪整治工程」。 (四)南投縣政府(附件四): 1、針對行政院秘書處函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與水利署有關「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國家賠償事件」 ,而未函詢南投縣政府共同研處,相信乃因上述二機關為全國 之水土保持與水利相關業務之最高專業機構。然就水利署而言 ,野溪、中小排、區排及河川之界定是否已明確,相信尚無定 論。因此,如水利署僅以 89 年 10 月 6 日之南投縣鹿谷鄉 「財子溪○○村段堤防災修工程」之會勘紀錄而斷定該溪為中 小排似有所欠妥。 2、排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述:「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 ,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 、抽水站及閘門地建造物。」是以該定義排水乃著重在人工所 構築而非天然之河道。財子溪為天然之河道將其定為排水實有 不宜。 3、森林法第 2 條稱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在地方為 縣市政府,本案地點位於台大實驗林內,應屬中央所管。且該 法第 9 條亦稱於森林內有興修工程者,應報主管機關同意並 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4、有關於林班地內違反水土保持法者,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該林業經營管理機關負責查報、 取締及排除,若涉及罰鍰之裁處,依水土保持法第 35 條規定 ,由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然經查本案台大實驗林並未有相關 之查報、取締結果報請縣府裁處。 5、綜上所述,本案之管理機關如為水利署所述,為南投縣政府或 本府有所缺失,則本府當無法認同與接受。 (五)南投縣鹿谷鄉公所(附件五): 有關水土保持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國字第 6 號 國家賠償事件,經本所主計室、工務課會同查明 82 年至 84 年間 並無編列是項工程之涵洞預算,並於 93 年 12 月 20 日以鹿鄉工 字第 0930017394 號函函覆水保局確認非本所所施設。 (六)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附件六): 1、查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 償責任」。本件系爭財子溪之涵洞工程,本處遍查所有檔案資 料,確定該工程構造物並非由本處所設置或管理,至究係由何 機關所施設,於詢問該構造物附近之陳○○先生或紫○○餐廳 人員等,即可明療。又該設施之管理機關,依農委會與經濟部 所研處意見,係屬南投縣政府權責。 2、有關財子溪上之涵洞工程構造物若足以妨礙水流,應由何單位 負責查報取締?因財子溪依農委會與經濟部之研處意見,認該 溪係屬排水而非河川,而排水管理之有關事項如:違反排水設 施維護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執行事項;排水設施之養護巡視; 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 案件之取締及處分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規「臺灣省排水設 施維護管理辦法」第 2,5 ,7 ,11,14 條及目前施行之「 排水管理辦法」第 3,6 條之規定,係以縣政府為主管、管理 機關或由所設置之機關管理,本處依法並不負責查報、取締、 強制拆除。 3、另農委會與經濟部研處意見,認於林班地內違反水土保持法者 ,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林 業管理機關負責查報、取締及排除乙節;查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目的係以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 源等為主要精神,本件係因排水設施工程不當致造成損害,其 適用之法規自以適用當時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 及目前之「排水管理辦法」為當,而非「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而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有關財子溪涵洞設施工程若有妨礙 水流之查報、取締及拆除工作,自應由縣政府負責。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事項依 鈞院秘書處檢附之相關資 料,係源於該院受理陳○○君與水土保持局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其 中所涉有關河川整治或管理、水利署及水土保持局等相關職權事項 ,農委會前已會同經濟部研提意見在案,本部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 規定,研提有關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如后。 (二)本件涵洞工程依與會各機關所提資料,仍無法確認究為何機關(或 私人)所設及由何機關對其有事實上管理權,故該涵洞性質上是否 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公有公共設施」亦有疑義。惟依水利署 代表之說明及南投縣鹿谷鄉公所 94 年 4 月 14 日鹿鄉工字第 0940004853 號函會勘紀錄所附之實測圖及該處土地所有權人資料 (附件七),並經與會各機關確認,該涵洞應座落於財子溪集水區 內之溪溝,不屬河川,亦非排水,且該涵洞座落之土地約有十分之 七屬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國立台灣大學),其餘則屬私人所有之 土地。 (三)次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有違反本法 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第 1 項)前項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屬於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內 者,其查報、制止及取締,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實施之。(第 2 項)……」準此,如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疏於巡視、檢查試驗用林地 之水土保持情形,並查報、制止、取締違規,如有構成國家賠償法 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能時,依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該林業經營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四)復依農委會 85 年 8 月 29 日農林字第 5136876A 號函:「水土 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係 指凡有直接經營管理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之機關 皆屬之;如林務局、大學實驗林管理處、退輔會森林開發處……等 。亦即上開『林業經營管理機關』非專指森林法主管機關。」及涵 洞所在之土地登記資料(附件八),本件系爭涵洞所在地之管理機 關應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五)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 便於請求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該機關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之。本件國家賠 償事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債任, 自應由法院認定之。併此敘明。 四、檢附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