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07 法律字第09500089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所稱之行為人,按同法第 3 條規定,係為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 自然人、法人等,但僅適用於行政罰法,其他法令所指之行為人,應由各 該法令之意旨解釋
主 旨:有關彰化縣政府函為縣民許○○君於○○鄉○○○段○○○地號私有地上 違法濫葬,因許君已死亡,該筆土地由三名子女繼承,該違法行為可否以 許君之繼承人為罰鍰對象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2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5769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殯葬 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 除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 主徵收之。」本條規範之內容包括:1.違反同條例第 22 條之處罰。 2.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按日連續處罰。3.由主管機關向墓地經 營人等徵收掘起處理所需費用,則各該處罰或費用徵收之對象,是否 均包括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非無疑義,例如對墓主(非為濫葬 之人)以違反同條例第 22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墓主違反何種義務? 又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按日連續處罰,義務人有何義務、違反 何種義務,法條規定均不明確。準此,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處罰之對象究何所指,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 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 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 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 釋認定之(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出版一刷,第 19 頁、第 20 頁 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