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3.27 法律字第09500099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未成年子女遷徙適用民法第 1089 條疑義
主 旨:有關未成年子女遷徙適用民法第 1089 條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3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37085 號函。 二、查「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為戶籍法第 42 條前段所 明定。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 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 106 0 條及第 1089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 事項」,應包括子女之住所指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之 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從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應由法定代理 人即其父母指定,父母行使此項住居所指定權,意思不一致時,依民 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倘解為得由戶長(即父母以外之人 )代為決定,與上開法條規定似有未合。次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者為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人辦理戶籍遷徙,無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得由戶長代 為行政程序行為,則上開法條規定將成具文。故前揭戶籍法第 42 條 關於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父母均非戶長,而 同一戶內有未成年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 代理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至法定代理人為父母 而雙方意見不一致時,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得請求法院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本部 86 年 3 月 3 日法 86 律決字第 06017 號函,即在闡示上述意旨,而非謂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 定排除戶籍法第 42 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