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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08 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行政
執行法時效之疑義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
          行政執行法時效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4  月 26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50338248 號及 95 年 5
              月 22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50398059 號函。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
              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
              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本部 91 年 6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23029 號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本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
              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
              。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
              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
              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至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規定,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於前述裁處權時效內依法
              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換言之,於此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之適用(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
              照)。
          三、次按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
              ,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
              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該法施
              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自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 3  年之裁處權時效,併此敘
              明。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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