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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7.25 法律字第09500280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稅法上「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是否優先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稅法上「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按該第 1  條但書規定
          ,仍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7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64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所謂「裁處時之法律」與本
              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不同,依本法首
              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應屬本法第 5  條之特別規定而
              優先適用之。  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
              法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生變更,涉及從新從輕原則部分,
              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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