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9.08 法律字第095003429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政府機關承辦業務人員未遵守法令規定致遭主管機關告發處分之行政 罰鍰應如何處置疑義
主 旨:關於審計部函,為政府機關辦理業務因違反相關法規遭主管機關告發處分 之行政罰鍰,如係因業務相關承辦人員未遵守法令規定行事所致,如逕由 公帑支應,顯有欠合理允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處 95 年 8 月 31 日處會一字第 0950005187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 。」其規定之目的,以明文宣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受 罰能力而得作為行政制裁之對象,惟仍視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將其列 為處罰對象而定。有關政府機關承辦業務人員未遵守法令規定致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係僅處罰違反義 務行為之自然人為限時,依處罰法定原則,自不得對政府機關處罰, 應無疑義。惟法律或自治條例對於違反行政義務規定之處罰,如已有 明文特別規定時,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1 條以下之規定係以「公 私場所」為處罰對象,政府機關之「場所」違規,自不能免責。 三、次按法治國家之秩序維護,乃國家與人民之共同責任,政府機關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受制裁國家不得以財政負擔為由免責,乃屬當然。 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政府機關相 關承辦業務人員未遵守法令規定致機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承 辦人員具有故意過失,則推定機關具有故意或過失,但機關如能舉證 證明無過失,自不在此限。審計部該函所述之情形,宜先釐清政府機 關遭受處罰是否能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機關如不能證明無故意或 過失,仍應受罰,故審計部該函所持「…如逕由公帑支應,顯有欠合 理允當…」之意見,有待商榷。至於該業務相關承辦人員未遵守法令 規定,應負何種責任及如何負責,係屬別事。附為敘明。 正 本:行政院主計處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