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14 法律字第09500413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案,行政執行署署桃園處對其負責人拘提、管收 之適法疑義
主 旨:關於 大院監察業務處函據民眾江○○君陳述本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違法拘提管收,嚴重侵害人權,涉有違失等情,請本部查明見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 大院監察業務處 95 年 9 月 4 日(95)處台業貳字第 09507 04370 號函辦理。 二、如主旨所揭事件,茲就 大院監察業務處前開函所詢事項,查處情形 如下: (一)有關本件執行名義為何?名義上之執行相對人又為何?原處分機關 所移送之資料為如何之記載?等節:本件執行名義係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營所稅稅額繳款書(單照編號:88171164)及該繳款書 之送達回證(如附件1)。執行名義上之執行相對人即為繳款書上 納稅義務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江○○」。原處 分機關所移送之資料記載即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 「江○○」(如附件2)。 (二)有關各行政執行處處理類似案件,程序上是否仍需就執行相對人之 身分再加以確認?以本件為例,縱原處分機關所移送之卷證中已有 義務人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之公司登記資料,是否仍須再行函調最新 之公司登記資料?等節:本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 11 月 30 日行執 一字第 0936000627 號函頒訂定之「行政執行處立案審查原則」第 貳點第四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請移 送機關補正:…四、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公司登 記事項卡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如附件3)。 (三)有關本件之執行過程為何?桃園行政執行處前以 90 年 11 月 1 日桃執愛 90 年度稅執專字第 41480 號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 其因為何,依據補正後之公司登記資料,陳訴人是否為義務人○○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等節: 1、按本件 90 年稅執特專字第 41480 號行政執行事件,係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就義務人 ○○營造有限公司滯納 84 營利事業所得稅約計新台幣壹佰貳 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利息另計),於 89 年 10 月 17 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之案件。案經該院依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於 90 年 1 月間移交本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繼續執行。桃園處就該執行 事件經形式審查後,認符合法定之程式與要件,依法受理強制 執行。 2、次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者,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義務人 逾前項期限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均定有明 文。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明文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本件 陳情人江○○君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為義務人○○營造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至於江○○君所稱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 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相關責任,事實上不應負責云 云,此等實體上之爭端,桃園處並無審認之權利(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 3、查本件經桃園處分別於 91 年 1 月 3 日、92 年 3 月 10 日以桃執愛稅執特專字第 41480 號執行命令命○○公司 負責人即江○○君於送達翌日起 10 日內向該處報告財產狀況 ,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均由江○○君本人簽收),惟江○○君 均未至該處報告或繳納稅款,該處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於 92 年 4 月 9 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公司負責人即江○ ○君拘提、管收,並經該院於 92 年 4 月 17 日裁定准予拘 提管收。 4、次查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應納稅款,依法核課並合法送達後即 具有執行力;移送機關於義務人逾期未履行時,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政執行處判斷行政執行案件之送達是否合法者,係以形 式上審查為原則,俟應受送達人有異議時,再進一步確認,亦 經本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2 次會議作成決 議在案。本件移送機關將○○公司滯納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額繳款書送達於義務人,移送機關於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依 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且業經該院於 89 年 10 月 3 日通知義務人繳納;桃園處於 90 年 1 月 1 日續行 本件執行案件後,多次依法命江○○君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江 ○○君收受命報告財產之命令後,均未至桃園處報告且未對稅 額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表示異議。嗣後,桃園處依法拘提江○ ○君至該處後,江君亦未陳明稅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僅表示 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兄長江○○借名所設立之公司,本件欠 稅願意繳納云云,此有執行筆錄可稽。其後,江○○君雖對於 本件稅額送達表示疑義,惟桃園處亦多次函請移送機關查明, 移送機關均函復送達合法,該求該處繼續執行(如附件4至7 ),桃園處就該執行事件形式審查符合法定之程式與要件後, 依法所為之執行行為並無違誤。至於 90 年 11 月 1 日該處 函請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公司之財產、股東名冊及該公司 負責人之最新全戶戶籍及財產資料(不動產目錄、或義務人就 業詳細資料、或義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者,該第三人之詳 細資料、或義務人所有存款所在行庫等),經移送機關查明之 結果為公司登記資料明載江○○君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另江 ○○君訴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 國易字第 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營造有限公司滯納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 ,本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之負責人江○○君均 係依法執行,並無違誤;江君陳情所主張之事項,容有誤解,尚請 大院鑒察。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兼復 貴署 95 年 10 月 24 日行執三字第 095000564 0 號函)、本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