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12.27 法律字第09500449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國有土地擅設墳墓、埋葬屍體應如何處理疑義
主 旨:有關臺北縣五股鄉成子寮段北勢坑小段 363-3 地號國有土地遭擅設「顯 考李林○○墓」應如何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501783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本條規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次按殯葬管理條例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 ,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同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 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 ,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有關行為人 於國有土地擅設墳墓、埋葬屍體,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不動產罪,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 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應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另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為限期改善,必要時,由主管機關起掘 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等並非行政罰,因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故主 管機關得不待法院裁判即為裁處。另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主 管機關仍得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