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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03 法律字第09500454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
要  旨:
函詢土地經重劃後實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及登記面積,其差額地價請求
權時效疑義
主    旨:關於函詢基隆市第 4  期大武崙市地重劃區內大武崙段內寮小段 707  地
          號土地,重劃後實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及登記面積,其差額地價請求權
          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7305 號函。
          二、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
              ,向主管機關主張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性質應屬人民依法向行政
              機關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性質應屬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惟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該條例並無明文,  貴部來
              函說明二認依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
              釋,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時效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規定之研處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次按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復依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裁判略以:「…(二)
              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
              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
              無關。」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340 號裁判略以:「…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差額地價
              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宜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
              體事實自行審認,而與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無涉。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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