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9.14 法律字第09501704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公立學校老師體罰學生造成傷害,是否可提出國家賠償,並要求校方 負起賠償責任疑義
主 旨:關於公立學校老師體罰學生造成傷害,是否可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要求 校方負起賠償責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5 年 9 月 1 日立雄法字第 095001294 號函。 二、按有關公立學校老師是否屬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務員,學校是否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乙節,前經本部 81 年 5 月 11 日法 81 律字第 06909 號函:「…『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應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 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 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 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 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 民中學之教學活動(化學實驗),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函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之教師屬 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其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三、司法實務上亦採本部上開見解,認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採最廣義之 規定。國民教育係屬於義務教育,國中、小教師在從事輔導管教時, 為上開規定中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有本部 81 年 5 月 11 日法 81 律字第 06909 號函釋可供參照。而公權力之範圍,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 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復有最高法院 80 年台 上字第 525 號判決可供參酌。是以,學校處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 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對學生之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為 教育活動,屬於行政給付之一種,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 94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另本部國家賠償法研究修正小組刻正研擬修正國家賠償法,對現行國 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務員範圍是否修正乙節亦曾提出 討論,嗣獲致結論認為,本法對公務員係採最廣義之界說,立法意旨 在保障人民權利,不宜修法限縮之,解釋本法所稱之「公務員」,應 著重於其是否「行使公權力」,而不以其身分資格為判斷標準。併此 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政風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