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27 法律字第096070017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規定限值者,告發處分對象疑 義
主 旨:關於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規定限值者,告發處分對象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27 日府環一字第 096308517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上之定義性規定 ,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行為人」之解釋,換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 人」之概念與範圍,仍應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林 錫堯,「行政罰法」第 19 至第 20 頁參照)。次按行政罰係對違反 行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 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且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本件來函所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及第 58 條規範主體為 何,究應以公私場所負責人、所有人、營建工程業主或施工機具之使 用單位(如營建工程承包商)為規範主體乙節,宜由主管機關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參酌上開說明就立法目的及文義,依職權自行審酌。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4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27765 號函、同年 9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66222 號函及同年 10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72605 號函等,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解釋性規定之行政規則,宜請該署踐行該 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之發布程序,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