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4.03.09 法律決字第094000115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疑義
主 旨:有關 貴院函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條第 3 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 係何單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院 94 年 1 月 7 日院信刑酉字第 0940000207 號函。 二、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稱收費標 準,指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登記、許可及發給執照所 收之審查費、登記費、執照費等規費之數額。」是以,本法第 19 條 第 1 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則上係指管理本法第 3 條 第 7 款所稱「非公務機關」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根據本法 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準此,有關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何,尚須視該非公務機關目的事業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之 管轄權規定而定。例如:私立學校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 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故「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如下:一、國民中小學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二、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部或 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三、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 又電信法第 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 1 項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 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 2 項)。」,故「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而為個 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交通部電 信總局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三、目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金融業、証券業、保險業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係醫院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係 學校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係電信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係大眾傳播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係徵信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