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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2.14 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申請離登記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賴○○女士申請離登記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7215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
       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同法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行為。」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
              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
              分行為,而所謂身分行為(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法 90 律決字第
              003497  號函參照)。準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如為發生或消滅身
              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如協議離婚登記等),因無民法及行
              政程序法之行為能力,其為民法上身分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本件案內所詢「裁判離
              婚登記」及「收養登記」,因裁判離婚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生效,收
              養則係於法院認可時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5 
              條第 1  項)時點生效,故其登記非屬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
              務關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未年人已結婚者縱已離婚,仍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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