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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5.10 法律決字第09400164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之期限疑義
主  旨:有關盧○○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是否已逾建築師法第 48 條規定期限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4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40004692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力有規定者外,原則
       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另
       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本件懲戒決議書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
       如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程序難謂合法。惟當事人已據以提起
       救濟並於覆審申請書表明不服處分書文號,足認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
       ,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並應自其實際收受文書之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如無從知悉當事人合時收受文書,應解為自其提起救濟之時起,發
       生送達效力。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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