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27 法律決字第094004105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函詢公文送達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台端函詢行政程序法公文送達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4 年 10 月 18 日院臺法移字第 0940048734 號移 文單移來台端 94 年 10 月 3 日書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於代收人於代收郵件時應否簽名或蓋章, 此係屬是否完成送達之證明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倘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明;除電子 傳達方式之送達外,該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又倘該文書係由郵政機關送 達,並以掛號方式為之者,則代收人自應配合郵政機關簽名或蓋章之 作業方式,併此敘明。 正 本:鄭○先生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