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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10.27 法律決字第094004105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要  旨:
函詢公文送達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台端函詢行政程序法公文送達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4 年 10 月 18 日院臺法移字第 0940048734 號移
              文單移來台端 94 年 10 月 3  日書函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於代收人於代收郵件時應否簽名或蓋章,
              此係屬是否完成送達之證明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規定,倘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明;除電子
              傳達方式之送達外,該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又倘該文書係由郵政機關送
              達,並以掛號方式為之者,則代收人自應配合郵政機關簽名或蓋章之
              作業方式,併此敘明。
正    本:鄭○先生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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